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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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16號、94年度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乃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其於96年10月14日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716號、94年度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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