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綽號「 張董 」,獲悉其香港友人 郭水明 (年約三、四十歲,確實年籍住所不詳)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待售,認有牟利之機會,竟與郭水明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由郭水明負責供應毒品海洛因,被告則負責接洽買主,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先後六次,以每塊九‧三兩,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或四十四萬元,在台北市某處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 明枝 ,其詳情如下:㈠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售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五萬元;㈡同年六月六日售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㈢同年六月六日再售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㈣同年六月九日售賣兩塊十八‧六兩,價款八十八萬元;㈤同年六月十四日售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㈥同年六月十五日又賣一塊九‧三兩,價款四十四萬元。共計售賣七塊,六五‧一兩,得款三百零九萬元。嗣警方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 王明枝 住處查獲王明枝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案件,經王明枝供出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情事,並查扣王明枝登載買進海洛因之帳冊。旋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因另案通緝被緝獲,經檢察官提訊而查獲等情。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認:「我是因王明枝向我催討債款,我知道郭水明他們可買到海洛因,所以我就叫王明枝去找買主,湊足數量後,由我居中聯絡(王明枝與郭水明無直接聯絡與見面,錢也是由我拿給郭水明的),介紹郭水明賣王明枝海洛因數塊,是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介紹上述交易……。」,嗣於初審法院審理時,並多次供稱:「(郭水明)三、四十歲,住在香港,平常我去香港找他,……他託我幫他介紹人買海洛因。……」、「(明枝)拜託我,……他需要海洛因,他沒有貨源,叫我幫他介紹貨主,我就去幫他聯絡郭水明,……」、「有人叫我『張董』」各等語,足見被告甲○○即係綽號「張董」者,確有居中聯絡毒品海洛因貨主郭水明及買主王明枝,而與郭水明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枝之事實。又依另案被告王明枝所涉煙毒案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四號)所查扣之帳冊一本之登載內容,其中編號二十一頁記載「五月二十四日,張董,九‧三才(指九‧三兩)四十五萬;六月六日,張董,九‧三才,四十四萬;六月六日,張董,九‧三才,四十四萬;六月九日,張董,十八‧六才,八十八萬;六月十四日,九‧三才,四十四萬;六月十五日,九‧三才,四十四萬」且其中九‧三才或十八‧六才意指每塊重量九‧三兩或二塊合計十八‧六兩,四十五萬或四十四萬,係指每塊之價款四十五萬元或四十四萬元等情,復經王明枝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該案審理供明在卷,則被告與郭水明共同連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枝之價格,除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一次,係九‧三兩價格四十五萬元外,其餘各次均係每九‧三兩價格四十四萬元,亦堪認定。且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王明枝有告訴我說要買四號,我知道郭水明有賣四號(即海洛因)」等語,益見被告所出售者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夥同郭水明共同售賣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枝之情事,或辯稱「明枝」並非另案被告王明枝,或稱其與王明枝不相識,或稱無郭水明其人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王明枝於另案偵查中諉稱僅為被告介紹毒品買主,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佯稱不認識被告甲○○,或稱被告甲○○並非「張董」,其與被告無交易毒品云云,或係避重就輕,或廻護被告之詞,同無可採。至郭水明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僅提供郭水明之姓名,並無其確實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且據稱郭水明係大陸地區人士,居住於香港,則檢察官查無郭水明販賣毒品之詳細情形,而暫予簽結,亦屬當然之結果,尚難據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年人郭水明間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六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危害社會大眾健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三百零九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被告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又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㈠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或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分別於二十日或十日內,將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外,被告對終審法院之判決並無聲請覆判之權,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聲請覆判,自毋庸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