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律師上訴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提供予乙○○之資金,純係友人間互通有無,並非本案重利貸放之款項,原審認定甲○○為幕後金主,僅以甲○○陪同乙○○出面向告訴人 陳雪兒 索債為唯一證據,並未調查甲○○自何時起提供多少資金,利息所得如何分配,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又認甲○○負責催收欠款,惟於理由內並未敍明甲○○有出面向 陳文宏 、 楊彩貞 索討債務,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陳雪兒供稱其不認識甲○○,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協議書等證物,並無與甲○○資金往來之資料,全與其無關,此項有利於甲○○之事證,原審未加審酌,容有違誤。原判決未敍明甲○○與乙○○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且就乙○○所供甲○○未收利息, 洪森 為提供其資金之金主等語,恝而不論,顯有違法。證人 馮毅 證稱其未見過甲○○,不知甲○○有貸款予他人之事。甲○○僅與乙○○同至陳雪兒處要債一次,事實上為假冒金主,非得執此遽認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甲○○確有提供資金供乙○○貸放,依經驗法則,陳雪兒賴債不還,甲○○理當緊催不放,豈有只出面一次之理。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起迄今均服務于新峰煤氣行,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可證,實無與乙○○從事貸放高利貸之不法行為云云。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又以:原判決僅憑乙○○於調查站之自白,即認定其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未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其他足資為上開認定之事證,且借款人陳雪兒、陳文宏均係因友人介紹而向乙○○告貸,原判決認乙○○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人貸放款項,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云云,顯屬矛盾,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高利放貸款項為常業者,其對象無可能僅侷限於友人轉介之三、五人,參諸本件原判決所列各借款人之告貸途徑,及全案並無扣案之上訴人等刊登以為招徠不特定人借貸之報紙廣告以觀,上訴人顯僅係因友人所託而出借款項,並未以之為常業,原審未查,率予論斷,亦有失當。依乙○○之護照出入境簽證戳記所示,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出入境次數頻繁,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辯係以經營旅遊為業,自堪採信。何有空閒經營重利放貸為業﹖果其係以重利為常業,利得當屬豐厚,何需勞苦至此,另以帶團旅遊為業,原審未予斟酌,即屬違法失當。苟甲○○提供予乙○○之資金,純係友人間之互通有無,非供重利犯罪之用,甲○○陪同向陳雪兒索討債務,確係為幫乙○○催收債款以償其所餘欠之款項,不知乙○○與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亦未朋分其所取得之重利,要無共營重利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非無違誤。倘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就乙○○部分,誠有諭知緩刑之該當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出面貸放款項,甲○○為幕後金主並負責催收欠款,二人共同貪圖重利,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先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其後遷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後,對需款 孔急 之不特定人貸以金錢,並預先扣除利息後,再給付貸放款項之餘額。所收取之月息約十八分至三十六分,計算方法為每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如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日,先扣取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利息。其二人以上開方式乘陳雪兒、陳文宏、楊彩貞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貸款金額、時間及收取之利息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雪兒、陳文宏、馮毅、 陳田月皎 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協議書、支票存款對帳單、客戶資料表、土地建物謄本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縱另有經營旅遊業,仍無礙於其以重利為常業之認定,其係經營地下錢莊,既利用他人之金錢從事重利為常業,雖另向他人借款付給利息,亦不能因此免責。甲○○為幕後金主,提供資金,並曾與乙○○共同出面索討債務,堪認其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馮毅雖稱其未曾見過甲○○,不知其有無貸款予他人,惟甲○○既未出面貸放款項,該證人所供即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空言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尚非專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上訴人二人既均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負全部刑責,自不因甲○○未出面向借款人陳文宏、楊彩貞索討債務,或其無經手貸放款項,為借款人所不識,即可解免其責。其自何時起提供資金予乙○○貸放,二人間如何分配利息所得,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經營地下錢莊,其係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自應成立常業重利罪。借款人陳雪兒、陳文宏、楊彩貞雖係經他人介紹而向乙○○告貸,亦非可執此即謂乙○○之自白不實,尤不能遽認其僅借款予該三人。而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是上訴人等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犯罪之成立。上訴人等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乙○○請求緩刑,即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