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查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主因,被害人 黃婕 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告林添財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因他故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1年3月2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欲左轉進入永南街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上煞車並打算直接左轉永南街,適有黃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同向行駛於林添財車輛後方,反應不及而與林添財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婕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詎林添財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林添財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婕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煞停於道路中央,以致告訴人自後方撞上之事實。3、證明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傷害,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嗣後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4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明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之事實。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林添財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自堪認定。且被告肇事後,發現告訴人已車倒人傷,其竟罔顧告訴人受傷情事,兀自駕車逃逸離去,所為自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復因其疏失釀致本案交通事故,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明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卻於案發後逕自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