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王敏仲
被 告 康喜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新
臺幣(下同)2,420,050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2,420,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
定已於10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