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曾順隆
被 告 呂源清
(以上三人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段○○○號之花蓮監獄第一工廠內,因與訴
外人 廖文川 就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廖文川因而心生不滿
,與在場之被告呂源清、曾順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原告李昱賢,致原告受有背部
瘀青、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源清、曾順隆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呂源清、曾
順隆應就其侵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
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雖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兩造已就系爭傷害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私下達成由被告呂源清、曾順隆分別以80,000元、
50,000元賠償之和解,並約明「自出獄開始2個月後,每月
奉還5,000元,以2年為限清償完畢」乙節,業經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記載:「茲據告訴人李昱賢當庭表示願與被告2人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2份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前開和
解約定而確定,被告應自出獄開始2個月後,每月清償5,000
元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依和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目前被告尚未出獄,清償期尚未
屆至,則原告對被告尚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在
法律上顯均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