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蔡春生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被   告  蔡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紅色部分面積七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4
1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
地等語。
二、被告抗辯:141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當初因被告嫁給
外省人,不能辦理登記,因此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原告之
蔡新春 名義辦理登記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41地號土地係
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59年12月2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予蔡新
春,嗣於81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 蔡文平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地上權人,再於88年9月16日由蔡文平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
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又於95年8月29日由蔡文平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5至61頁)可稽;又蔡新春係
蔡文平及原告之父,蔡文平係原告之兄,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65至67頁)可稽,原告主張14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堪認屬實。而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
被告原始出資興建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45及96
頁背面),亦堪認屬實。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1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紅色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雖被告抗
辯141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當初因被告嫁給外省人,
不能辦理登記,因此以其弟即原告之父蔡新春名義辦理登記
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徒空言抗辯,尚
難遽採,應認其占有141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1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9.2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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