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戎展
法定代理人  許鼎宗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晏兒
被   告  黃思偉
訴訟代理人  尤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10
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
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自強一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之與原告騎乘之上開
機車左前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左
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於案發時為高三生,彼時正值四
技大學考試最後衝刺期間,但因本件車禍撞擊瞬間驚悸過度
,導致心神不寧,而未能專心應考,致成績不如以往,且車
禍發生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使原告心靈痛苦不堪,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
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發生車禍當日,被告固未禮讓騎乘機車直
行之原告,貿然右轉撞擊原告而有過失,但當時原告騎乘機
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有超速之情況,故原告亦與有
過失。且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30,000元亦有過高之情,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騎乘機
車亦有超速而與有過失,此外就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過高
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車禍當時是否車速過
快而與有過失,以及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
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直行車之發生擦撞而肇事,原
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存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造與有過失之當事人,即應就該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抗辯車禍當時原告之機
車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屬超速行為云云,然本件車禍後警
方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肇事原因存在,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紙存卷可稽,且原告陳稱當時其機車行車速
率僅每小時35公里,與被告所述亦屬不符,此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況被告就其上
開抗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
單以被告單方陳述,使本院形成原告當時有超速情形之心證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時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之加害行為,致被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身體上
損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購買醫療耗材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0至31頁
),合計1,173元,經屬核實,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有支
出89元之藥品費用,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收據1紙,其上載有細項為藥品費金額之細項,並載有共支
出89元之數字為證,以證明有支出該筆醫療費用云云,然查
該收據上就支出金額89元之記載,其細目為「健保申請:89
」、「健保給付:89」,顯然該筆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所
支應,並非被告所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2.證書費用:另原告於102年4月13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
診之證書費用,據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本院卷
第29頁),共130元,應信屬實,亦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致原告身體疼痛,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查
,原告車禍時為高職生,名下並無財產,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為左側手肘及左膝蓋擦傷;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02年度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自車禍發生迄
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堪信原告應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
,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
暨原告因車禍受傷及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28,000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而遭受車禍並受有損害,應
屬無疑,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屬無據,至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證書費用分別為1,173元、13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2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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