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5、1936、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泉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05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該號解釋所謂之「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有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蓋若謂「相當理由」係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已得獨立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羈押,殊無再依同條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之必要,而將使同條項第3款形同具文。此外,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已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仍應以釋字第665號解釋為依歸,於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第141號判決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9次犯行,業於100年08月03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在案(詳如判決書所載),刑度非輕,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謂無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上訴審)與執行均能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08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美利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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