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號再抗告人 邱來賜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1年5月2日因另案受羈押,入監服刑迄今,期間均未曾收受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之任何書信,前已向原審提出該案執行指揮書及請求向執行監獄函查收受書信紀錄為證明方法,經具狀陳明抗告理由可稽,倘法院認不足以資證明,仍可併予函查監獄之書信及接見紀錄,再依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判斷相對人是否曾經提示系爭本票予再抗告人,此攸關再抗告人之抗辯是否屬實及相對人是否符合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均足為撤銷原裁定之依據,且監獄內部關於個人資料保密之規定,殊無受刑人自行申請即准許之理,倘強令再抗告人提出上開會客、收信紀錄,顯失公平,是再抗告人之舉證責任已盡,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此部分必要之證據,率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而予以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程序之規定,從而,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倘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系爭本票面額僅16萬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院於100年4月15日所為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之裁定係抗告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為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院100年4月15日裁定正本雖誤記該裁定得抗告,但不能因此即認該裁定得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再抗告。況本件再抗告人稱相對人並未提示及時效完成部分,具屬實體上之爭執,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前經本院敘述明確。是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