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慶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69號被告陳慶元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重美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最乾淨的毛巾」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後,放置於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 黃啟明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