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峰香菸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峰香菸6盒,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34號被告蔡玉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祥與 劉家維 為朋友關係,緣劉家維(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請蔡玉祥一同前往 吳健豪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扛霸子檳榔攤搬運個人物品,遂由劉家維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玉祥,前往告訴人上址檳榔攤。詎蔡玉祥到達上址檳榔攤後,見吳健豪所有、置於該處之峰香菸6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香菸6盒,得手後先行離開現場。 嗣吳健豪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並經同案被告劉家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竊取上開香菸6盒乙事,且吳健豪並未同意蔡玉祥拿取等等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香菸6盒,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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