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登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登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零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姚登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為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後因查獲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1.0381公克,純質淨重16.413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490個等物品,且同意採尿,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8月19日凌晨6時5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巷口前,先遭警方查獲,復同意採尿,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2、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偵一卷第5頁、第18、19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第65頁、第6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5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戒治釋放後之3年內,再分別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二卷字卷第1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共21.0965公克、驗餘
淨重共21.0381公克、純質淨重共16.413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112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檢察官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490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聲請沒收等旨,惟上開吸食器及包裝袋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足認該二物品為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又該二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