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憲毅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何明山 所有之手推車1臺後,再於同日2時0分許將該手推車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1個、鐵片1個等物,並將水溝蓋1個、鐵片1個放置至竊得之手推車上,得手後離去。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鍾憲毅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明山、 陳淑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人員)在警詢中的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可以佐證(112年度偵字第54392號卷第15至19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6頁、第4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先竊取手推車,再竊取水溝蓋及鐵片,侵害的是不同人
的財產法益,應分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何明山的手推車,再以之作為竊取水溝蓋
及鐵片的搬運工具,其前後2罪的犯罪時間、地點都甚為接近,可認被告目的在於竊取水溝蓋、鐵片以變賣,其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而有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會
想要竊取水溝蓋、鐵片來變賣維生,犯罪動機尚非出於貪念,也值得同情。又被告竊取手段平和,並未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的破壞。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在竊取得手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
竊得之物也都已經原物返還失主,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的行為雖然該當於既遂犯,但並未終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多次因為竊盜而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主要是以做資源回收為生,還需撫養一個大學未畢業的孩子,家庭經濟狀況脆弱。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