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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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5號被告蔡金福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隨即於該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於同日12時21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忠孝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伯中 ,使陳伯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蔡金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金福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本件事故經過。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手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駕車,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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