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冠佑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 王玉女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32號被告陳冠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王玉女佯稱:我是附近的鄰居杜太太的兒子,因為忘記帶鑰匙出門,需要借錢請鎖匠開門等語,致使王玉女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陳冠佑。嗣王玉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玉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