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523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朱俊彰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未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初判是否停聘調查,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對原告所為之解聘、停聘之實體(本案經檢察官審酌輔大性平會調查報告均認定無騷擾)及程序皆不合法。原告近期研究及訪談專家學者始知悉被告為106年6月5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下稱系爭審議小組)成員之一,其核准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對於原告之解聘函,對原告之身分(原告為教授及考試院之命題、典試及審查委員)、地位、人格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前為輔仁大學教師,於l05年l0月間該校2位學生通報原告疑似性騷擾行為,經輔大性平會作成調查報告2份,及提經l06年1月17日性平會決議予以解聘,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將移送教評會予以停聘,經輔仁大學以l06年1月20日函知原告。輔仁大學以l06年1月24日函報教育部,提經l06年6月5日系爭審議小組決議同意解聘原告,解聘生效日期以該校書面通知送達原告次日生效,教育部並以l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輔仁大學同意照辦,輔仁大學乃以l06年6月16日輔校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l08年1月25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l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而被告遲至l07年6月25日始擔任教育部高教司司長,並未參與106年6月5日教育部解聘審議會議,非系爭審議小組成員之一,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事實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且原告主張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
(三)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l06年6月5日,輔仁大學於l06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l06年6月17日應已知悉,是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l06年6月17日起算2年至l08年6月18日未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ll1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6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資照)。查本件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因職務上過失而有侵權行為之部分,只能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
(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固為系爭審議小組成員之一,然被告係自l07年6月25日起始擔任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官方網站訊息公告之即時新聞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並非106年6月5日教育部系爭審議小組成員之一,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傳喚被告甲○○到庭為證人,惟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聲請調查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次到第12次會議紀錄等,核與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