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點75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23日
止共積欠原告312,152元(其中消費款:305,037元、利息:
5,115元、其他費用:2,000元)迄未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
,應依貸款契約於貸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
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點75計算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至94年7月18日止尚欠原告
148,67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
庭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有誤差,信用卡利率約定未經被
告勾選同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
憑;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差及信用卡利率約定未
經被告勾選同意云云置辯,但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