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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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餘重○‧○三一八公克)沒收銷燬
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
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
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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