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扮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被告於90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點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帳款新
台幣(下同)8,011元,及其中本金6,961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0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點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帳款248,201元,及
其中本金210,000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上,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共積欠原告256,212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8,01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48,201元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條款、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
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