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聲字第四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並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四、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四、五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