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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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4、5、8、9、10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8、9、10所載,附表編號1、2、4、5、8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6、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附表編號9、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年9月2日至87年6月14日間犯脫逃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8、9、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8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6、7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9、10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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