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新臺幣595元,情節甚輕,並經告訴人 謝政霖 領回(參速偵卷第4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最終一無所得,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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