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為債權受讓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台新銀行業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台新銀行清償。詎被告自93年7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5月1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26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6,8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93,814元、利息353,033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借款人(原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