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自94
年7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9.9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3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317,373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約定自96年5
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3.9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3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471,425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貸款│317,373│317,373│9.99│97年3月7日││││││││├──┼────┼────┼────┼───┼──────┤│2│信用貸款│471,425│471,425│13.99│97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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