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2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其先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各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購買注射針筒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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