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欣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捌千壹百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產品銷售及代收貨款之工作。詎於97年5月至7月間,被告竟利用其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原告客戶「小婷電腦實業社」及「洽治企業社」支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63,285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原告已就被告所涉及之侵占款項情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8年易字第1822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亦已入監執行中。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返還前揭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答辯以:希望能檢視出貨清單,確認金額,待執行完畢出監後會儘快償還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8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經檢核後計有被告之新進人員履歷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73號卷第8頁)、欣緯公司97年4月至7月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8至52頁、第55至67頁)、小婷電腦實業社98月6日回函所附付款簽收簿(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卷第29頁)等件,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前揭證據資料均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並經其確認無誤(見前揭刑事卷宗第38頁),亦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經被告檢視核對無誤(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亦自認同意清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銷售業務並代收貨款,其因業務關係持有原告客戶「小婷電腦實業社」及「洽治企業社」所交付之貨款,竟意圖為己所有花費一空,迄未償還原告,其故意不法侵占貨款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6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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