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告建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 林秀碧 即林秀.
林信鏵 兼上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玉
林平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建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為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建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該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建洲公司既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宜解為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全體股東即為當然清算人,是原告以 黃林秀碧 (即林秀碧)、林信鏵、林平洲、 林玉照 等4人為被告建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建洲公司邀同被告林平洲、林玉照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175萬元,合計2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07%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建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3年
2月4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784,162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平洲、林玉照為建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洲公司之財產已遭法院拍賣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今原告再向被告林平洲、林玉照求償,並無理由。又渠等並非故意違約,而係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本院94年10月11日板院通93執壽字第1008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建洲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250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上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已屆清償期迄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林平洲、林玉照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於本院101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明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4,1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被告固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實現之執行問題,尚無從執此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84,16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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