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士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賈士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賈士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6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98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烤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
3時25分許,賈士勇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不慎自後方追撞行人 吳吉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賈士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