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13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
A2姓名.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B1(姓名住所詳如後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女,民國00年生)、A2(女,民國00年生)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通報得知受安置人A1自幼稚園期間開始遭受父親性猥褻,最近一次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受安置人A1表示父親趁其晚上熟睡時,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常因父親如次之舉而痛醒;受安置人A2主述父親於101年9月12日要求受安置人A1、A2親吻,當時父親徒手揉捏受安置人A2之臀部,受安置人父親亦曾於受安置人A2熟睡時,伸手進入受安置人A2之上衣撫摸其胸部。受安置人A1陳述其遭受父親性猥褻乙事感到難受,聲請人評估相關親屬資源及現居住家環境,暫無法供受安置人A1、A2立即性保護與適切照顧,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遭受猥褻侵害及證詞污染之虞,故聲請人於101年
9月13日晚間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渠等能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渠等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全戶戶籍基本資料、保護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渠等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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