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馮旭麗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柴潤蕙 上列1人之監護人 柴廷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馮旭麗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收養柴潤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馮旭麗(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柴潤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即收養人配偶柴廷俊之同意,與被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約定由馮旭麗收養柴潤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柴潤蕙為成年人,其生母 李琳玲 已去世,其雖曾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為其業經生父即監護人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雖曾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然於於本院審理時,在經本院告知其收養之意義後,其明確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而在收養契約書上親自捺印,並稱在庭上的聲請人及關係人是伊媽媽、爸爸等語(詳參本院101年
9月12日訊問筆錄),而足見本件被收養人有為收養行為之身分行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已徵得被收養人生父即監護人柴廷俊(亦為收養人馮旭麗之配偶)之同意,而被收養之生母已去世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馮旭麗、被收養人柴潤蕙及其生父柴廷俊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馮旭麗到庭表示:(按問:與被收養人生活多久?)已經三十幾年了。之前曾經想過要辦理,是因為上了智能障礙協會的課程後我覺得要積極一點,所以聲請本件,他(即被收養人)簡單的家事做的很好,做事也有次序,是個心地善良的人等語(詳參本院101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足見其收養之動機、真意均屬良善。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與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
1、第1075條、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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