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坤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坤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㈡於93年間,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400,000元,張坤瑞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96年3月31日出監,迄9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康公園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錫箔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2月1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道○號高速公路路橋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34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