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禾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琳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廖郁琳為原告禾森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原告聲明意旨略以:原告名稱原為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禾森工程有限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茂盛 ,於100年1月3日變更為 許進宏 ,復於100年10月7日變更為廖郁琳。從而,原告於100年8月26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應為許進宏,惟原告誤列為江茂盛,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則為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原告與最新法定代理人廖郁琳乃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48條之規定,以本聲明狀之送達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追認江茂盛及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各項訴訟行為,並追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等語。
二、經查,聲明意旨就原告法人名稱與法定代理人之變更歷程等情已提出相符之經濟部函及所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揆諸前段聲明意旨引列之法條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廖郁琳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及追認江茂盛及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各項訴訟行為,亦容可採取,本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