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3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博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壹壹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貳點伍貳貳貳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博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1年2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民富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34.1105公克,純質淨重32.522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