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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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被告 陳泳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或不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宇宏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2,665元(含工資40,498元、零件142,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21-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卷第51-79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82,665元(含工資40,498元、零件142,167元),有前揭之汽車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為參,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15日,至111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6年8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4,217元(計算式:142,167×1/10=14,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0,498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應為54,715元(計算式:14,217+40,498=54,715)。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宇宏182,66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54,71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715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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