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8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李淑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亭美 幸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4號裁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受異議人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財產,經異議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於30日內繳納30,220元之回饋金予異議人,異議人並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是異議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遭鈞院駁回。惟異議人曾就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適用之疑義一案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表示「立法理由在法律條文有多義解釋時,固可作為探求立法者真意之參考,惟仍應受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所拘束。」,可知異議人於辦理本件回饋金追償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非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受扶助人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期限,及未依限繳納時之強制執行方式。二、基金會係依本法直接設立之公法財團,其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是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其未為繳納時,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項亦準用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立法理由意旨,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依上列規定,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又強制執行法並無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復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限於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亦不能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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