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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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洺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3號),因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洺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洺榛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且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工具,得以非面對面方式為交易,達到隱藏交易行為人真實身分之效果,若選擇以現金方式提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更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金錢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則金融帳戶持有者如無堅實理由不自行提領款項,卻要求他人協助代為出面提領,即有高度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黑 」並自稱「 簡洪奕 」(音譯)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下述對 蔡旻諺 實施詐騙者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提領詐騙款項者為不同人,下稱詐欺成員)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前之某日,向日生企業社之負責人 楊啟田 (所涉向蔡旻諺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為楊啟田以日生企業社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訂「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由匯富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並由匯富公司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以該虛擬帳號作為匯富公司代收日生企業社之客戶消費支付款項使用,代收款項再由匯富公司撥付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楊啟田所提供予詐欺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含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經由匯富公司向星展銀行申請收款使用之虛擬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成員再於109年9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蔡旻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旻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投資「CT
U國際」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星展銀行虛擬帳戶內,星展銀行即將款項撥付予匯富公司,匯富公司再將之轉付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付時間及轉付金額詳附表所載)。詐欺成員見已詐欺得款,旋推由吳洺榛持本案帳戶資料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金錢(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附表編號2、3、5至9所載,無證據證明吳洺榛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吳洺榛再將所領得之金錢全數交付給詐欺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蔡旻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吳洺榛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示之文書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係將之轉交給詐欺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一現金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他人收受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亦有認識,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5至
9所示數度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與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之認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本案所為,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分擔實施詐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告訴人蔡旻諺因此受詐騙之金額非低,其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本不得寬縱;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本案雖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於本案又是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車手角色,復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報酬,於量刑時,就被告之惡性程度、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節,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泡茶業,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得於刑之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六、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本案所領得之詐騙犯罪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成員,而未保有該些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詐欺犯罪金額,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虛擬帳戶(星展銀行)匯富公司轉付至實體帳戶帳號轉付時間轉付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蔡旻諺5,000元109年9月21日22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22日11時29分167,589元(含其他代收款)不詳2蔡旻諺5萬元109年9月29日21時34分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9月30日11時19分81,029元吳洺榛109年9月30日18時45分7萬元臺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三和門市3蔡旻諺4萬3,810元109年9月29日21時40分000-000000000000004蔡旻諺5萬元109年9月30日19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5日11時47分11,679元不詳5蔡旻諺3萬元109年9月30日20時09分00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6日11時20分250,473元吳洺榛109年10月6日14時43分10萬元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樹廣門市6蔡旻諺5萬元109年10月2日20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7蔡旻諺5萬元109年10月2日20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6日14時44分10萬元8蔡旻諺5萬元109年10月5日21時27分000-000000000000009蔡旻諺5萬元109年10月5日21時33分000-00000000000000109年10月6日14時45分5萬元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人證部分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啟田
(1)10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臺中偵卷第35-43頁)
(2)110年9月6日偵訊筆錄(臺中偵卷第251-253頁)
(3)109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彰化偵卷第11-16頁)
(4)10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彰化偵卷第65-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諺
(1)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臺中偵卷第61-63頁)
(2)109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臺中偵卷第65-69頁)
貳、書證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卷(臺中偵卷)
(1)告訴人蔡旻諺之匯款憑證(臺中偵卷第71頁)
(2)匯富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臺中偵卷第75、76頁)
(3)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0月23日函(臺中偵卷第77-83頁)
(4)日生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109/9/1-109/12/1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偵卷第85-108頁)
(5)告訴人蔡旻諺與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偵卷第193-203頁)
(6)告訴人蔡旻諺之匯款紀錄(臺中偵卷第205-213頁)
(7)告訴人蔡旻諺所申辦郵局帳戶109/9/1-109/12/1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偵卷第261-263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彰化偵卷)
(1)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函(彰化偵卷第17-21頁)
(2)日生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2019/9/25-2020/12/12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偵卷第79-16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員警 楊子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偵卷第191-203頁)
(4)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函(彰化偵卷第239-242頁)
(5)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彰化偵第183-189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偵卷第317、318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3號卷(南投他卷)
(1)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函所檢附日生企業社與匯富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匯富科技登記資料(南投他卷第11-26之1頁)
(2)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號等起訴書(南投他卷第27-5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7月7日函所檢附員警 李季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日生企業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匯富科技登記資料(南投他卷第67-72頁)
(4)楊啟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他卷第7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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