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成指定辯護人薛力榮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呂曉英 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成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忠成、 李承泰 均為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下稱盛前公司)之司機。林忠成為彰化地區司機,李承泰則為中繼車司機往來於彰化地區與臺北地區之間。林忠成、李承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群組名稱:盛前貨品問題客服部)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林忠成遂於同日19時32分許起在群組傳訊「有問題,不爽來找我講」,李承泰則回覆「走。。 總倉 等」,林忠成即回覆「幹,我馬上去」,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往租屋處途中,返回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公司。
二、林忠成於返回公司途中,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麵包刀1把(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長約25.5公分、刀寬2.0至2.3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材質鋼製、刀柄木製),再繼續驅車趕往公司。其回到公司後,將車輛斜停於李承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便持刀下車與站在車旁之李承泰理論,惟林忠成將刀藏於右手臂後,以免李承泰發覺。2人一言不合互相推擠後,林忠成遂持刀揮砍李承泰,李承泰此時大叫「有刀」,並與林忠成開始扭打,林忠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持刀揮砍李承泰,造成李承泰受有左大腿前部3公分、4.5公分之切割傷,林忠成於肢體衝突持續之狀況下,明知扣案之麵包刀為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材質鋼製,其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麵包刀用力直接朝下腹部猛刺,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猛刺李承泰左下腹部,刺入李承泰左腹股溝,進而切斷左髂內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衝突情形,詳見附表】,在場之廠長 楊錫智 見狀趕往制止不及,亦遭到林忠成持刀劃傷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同事 楊璿 、 江宥朋 、 吳俊輝 便前往將林忠成架住,林忠成遭架住後仍持續大喊「我沒有錯!」等語,並拒絕放下麵包刀,嗣因楊璿、江宥朋、吳俊輝持續架住林忠成並強壓林忠成之手掌,終於奪下麵包刀。此時李承泰已因傷重而血流滿地,並仰躺在地,經在場人員緊急通報救護車送醫,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林忠成則當場為警逮捕。
三、案經李承泰之配偶呂曉英委由 周孟澤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被害人李承泰受傷及因而死亡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此有卷附之①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楊錫智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②證人即在場證人楊璿、 楊育豪 、 許家榮 、 楊育瑋 、 賴映岑 、 吳銘源 、江宥朋、吳俊輝於警詢之證述;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採證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111年度相字第283號卷)、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594號卷);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4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1626號函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附照片(現場環境、被告、被害人車輛、被告全身照片、被害人遺體照片、刀具《即麵包刀》採證、衣物破損情形、解剖照片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行軌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截圖、公司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購買刀具《即麵包刀》之發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見111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可佐,且有扣案之麵包刀1把,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等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辯稱:伊買麵包刀只是要自保,怕被李承泰打,沒有要殺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著手時只有傷害犯意,沒有要殺人意圖及動機,且無證據顯現被告於行為實施中變更為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四、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見
本院卷第133-136頁勘驗筆錄),而以行車紀錄器時間序為主,呈現景象如附表,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大約慢13分18秒併列於同附表右側,再佐以偵查卷內上開錄影之部分擷取畫面如下:
①被告於19:57:22-57:23開車門走下車【併見111年度偵字第56
64號偵卷第9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2】;②19:57:37-57:40被告右手持刀、左手拿一件衣服,以左手推
被害人身體,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往後退並以雙手阻擋被告的左手【併見同上偵卷第94-9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4-6】;③於19:57:43-57:49被告右手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
第1次】後,被害人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被告側轉身體,再舉高右手之刀械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2次】;被害人則面向被告,以雙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的衣服,並一邊拉扯,被告彎著身體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刺1次抽出後再刺1次再抽出【第3、4次】,一邊朝畫面左方移動至被害人車輛之左後方處,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兩人仍持續拉扯、移動【併見同上偵卷第96-97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7-10】,被告揮動右手之刀械舉高後朝被害人左肩上揮砍1下【第5次】,可見到被告仍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拉扯情形併見同上偵卷第98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1】;在公司全景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右手肘彎曲,右上臂往後舉之後往被害人方向前刺畫面【併見同上偵卷第106-109頁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擷取照片編號26-34】;④於19:57:49-57:50被害人已離開鏡頭範圍,被告則背對鏡頭
,右手持刀,右手臂平舉,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6次】,隨即被告亦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自畫面左方消失【併見同上偵卷第97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9-11】;⑤於19:58:04-58:18被告與被害人2人面對面,被告右手仍持刀
械,被害人右手推著被告的胸前,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自畫面左方將被告推移動至畫面中央,現場1名藍衣男子自被告後方以手肘勒住被告脖子;現場其他人上前圍住,看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的動作;現場另一名男子將被告手中的刀械奪下;被害人放開被告後走向畫面左方【併見同上偵卷第99-100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3-16】;⑥於19:58:26時被害人走到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處倒地【併見同上偵卷第101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7】。
㈡由上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行為間,共有6次揮刀行為
,亦即先為2次揮砍行為【第1、2次】,復為2次朝腹部前刺行為【第3、4次】,再2次之揮砍行為【第5、6次】。復酌以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發現存在三處銳器傷,一處刺傷《左腹股溝上緣2.5×2.5×13.0公分穿刺傷》,兩處表淺切割傷《左大腿前部3公分及4.5公分長切割傷》(詳後述之法醫解剖報告所載),由此可知被告為4次揮砍行為僅造成2次淺切割傷,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公司全景監視器畫面並無從區辨係何次所造成之2次淺切割傷,故勘驗內容均記載「揮砍」僅係行為之描述,並非4次均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又被告朝被害人之2次朝腹部前刺行為,僅有一處穿刺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記得朝被害人腹部刺1次或2次,也不清楚是第1次或第2次才刺中被害人腹部,應該是第2次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僅看見前刺2次之畫面,並無法區辨是何次刺中被害人,而在勘驗內容記載「刺1次」、「再刺1次」僅係行為形狀之描述,均先予說明。
㈢依據證人楊錫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現場沒有聽聞林忠
成說要讓李承泰死這些話,之前都沒有糾紛、嫌隙,不知道今天為什麼衝突這麼劇烈(見偵卷第36-37頁)及於偵訊時結稱:他們2人平時沒有接觸,是因棧板問題在LINE有口角,講到最後林忠成說有問題來找我講,李承泰就回,走總倉等等語(見111年度相字第283號卷第101-103頁),暨證人楊璿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聽到要讓被害人李承泰死這些話(見偵卷第40頁);證人楊育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林忠成要讓李承泰死的字眼(見偵卷第48頁);證人江宥朋於警詢時證稱:沒有聽到林忠成要讓李承泰死(見偵卷第40頁);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林忠成要讓李承泰死的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60頁)互參,再佐前揭畫面中被告於19:57:22-57:23開車門走下車,迄於19:57:43-57:49為第一次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之行為【第1次】,其時間歷程有20秒,顯見被告並非一下車即持刀刺向被害人,有欲置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再佐以被告在返回公司途中先去五金百貨賣場購買麵包刀,若果被告於選購刀械之始即有殺人犯意,何以未將其車上行車紀錄器關閉,又或避開在其自己車輛行車紀錄器前為打鬥行為,又或非選擇在下班人員進出之公司處,被告此舉在在與常理不合,被告辯稱其買刀是為自保,沒有殺人犯意,其辯護人稱被告於著手時只有傷害犯意,應堪可信。
㈣再細觀上揭監視器畫面於19:57:43-57:49之6秒時間內,被告
先將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1次】後,在被害人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後,再持刀高舉揮砍1下【第2次】;被害人則面向被告,以雙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的衣服,被告彎著身體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刺2次【第3、4次】,又將刀舉高朝被害人左肩上揮砍1下【第5次】,其間仍持續相互拉扯,並朝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再於19:57:50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右手臂平舉,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6次】等情(詳見附表所示)。而扣案麵包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長約25.5公分、刀寬2.0至2.3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材質鋼製、刀柄木製(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被告明知扣案之麵包刀之刀刃長約25.5公分、鋼製材質、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麵包刀用力直接朝下腹部猛刺,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其竟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刀猛刺李承泰左下腹部,刺入李承泰左腹股溝,進而切斷左髂內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被告原持刀與被害人理論及傷害之犯意,在雙方肢體衝突(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部數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衣服)下,被告持該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此時,被告原傷害之犯意因雙方肢體衝突下已然昇高為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實無庸置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傷害犯意,並無證據顯現被告於行為實施中變更為殺人犯意,實難謂有據。㈤復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錫智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忠成與死者
在LINE爭吵客戶的棧板問題,因此在LINE有口角,講到最後林忠成說有問題,不爽來找我講,李承泰就回,走總倉等;我本來要回家,騎機車出來有看到他們,李承泰先到,林忠成停在李承泰車後面,然後林忠成就出來與李承泰爭執,李承泰跟林忠成扭打,我就看到林忠成拿刀一直刺他,刺了大概有2、3下,然後他二個人又一直扭打,他們剛扭打時,李承泰有喊林忠成有拿刀,我看不行就趕快衝過去,李承泰已經被刺傷,他們已經扭打到二個車輛中間,我趕快出手制止林忠成,他一直大喊講我沒有錯,其他同事出來,我趕快叫同事江宥朋把林忠成架住,因為當時我手已經被林忠成劃傷,然後楊璿和吳俊輝押林忠成拿刀的手,但他都不放開,楊璿、吳俊輝硬壓林忠成的手讓他放開,他們再把林忠成押到旁邊;李承泰走到車子旁邊,看起來很不舒服,他血流很多,腳下都是血跡,後來他就平躺在地上不醒人事,我們就趕快叫救護車;林忠成一直罵,說他沒有錯,李承泰完全沒帶任何武器;林忠成把刀藏在袖子裡,二人開始扭打,李承泰就大喊有刀,林忠成就刺下去,我看到林忠成刺最多下的時候,是在林忠成前駕駛座跟後駕駛座中間等語(詳見111相子第283號卷第101-103頁)。再佐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被告在持麵包刀朝被害人腹部前刺2次行為後【第3、4次】,再為2次之揮砍行為【第5、6次】,顯見被告在雙方肢體衝突(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部數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衣服)、盛怒情形下,在持刀朝被害人腹部前刺行為後,其盛怒情狀仍然高張,更可知被告在持刀朝被害人腹部前刺之行為,其犯意已然昇高為不確定殺人犯意。被告辯稱:伊只有傷害,沒有殺人意圖及動機云云,難以採信。
㈥再參以被害人 李泰承 之傷勢情形(見111年度相字第283號卷第179-182頁之法醫解剖報告書):
①左側腹股溝上緣2.5×2.5×13.0公分(解剖所見)穿刺傷,距離腳底86公分。
②左大腿前部3公分及4.5公分長切割傷,距離腳底54公分及52公分。
③死亡經過研判:
⑴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各器官顏色蒼白、存在三處銳器傷。⑵死者刀傷,一處刺傷(左腹股溝上緣),兩處表淺切割傷(左大腿前部)。
⑶刺傷為單刃刀形成,刀刃向下,由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
刺入骨盆腔(腹膜刀傷長2公分),切斷左髂内動脈(供應會陰、膀胱、生殖器等器官)及靜脈,刀刺入體内13公分,導致大量出血(大部分流出體外)。
⑷死者心内無血液及器官蒼白,合乎出血性休克表徵。
⑸死者未存在明顯防禦傷。⑹比對傷勢由現場所提供刀器所形成不矛盾。
⑺死者傷口及骨盆腔傷勢,為一次刺入所形成傷勢。
⑻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遭人持刀刺入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④死亡原因:
⑴出血性休克。
⑵切斷左髂内動脈。
⑶左腹股溝刀刺入傷。
⑷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無。
由此更可知,被告持刀刃長約25.5公分、鋸齒狀、日本鋼、單鋒之麵包刀,刀刃向下,朝被害人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刀刺入體内13公分,造成左側腹股溝上緣2.5×2.5×13.0公分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其刺入之深度13公分達該刀刃長的二分之一,顯見其用力之猛。再觀之前揭監器畫面呈現場景中被害人於遭刺後【19:57:43-57:49】至倒地【19:58:26】,其間僅43秒左右時間即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行為確有不確定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
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查被告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麵包刀朝被害人方向揮砍後,在雙方肢體衝突(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部數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衣服)下,被告持該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此時,被告原傷害之犯意因雙方肢體衝突下已然昇高為不確定殺人故意犯意,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林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次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
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既無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
㈢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
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平時沒有接觸、先前沒有糾紛、嫌隙,渠等在LINE通訊軟體上因工作業務發生口角,竟持麵包刀前往與之理論,而在爭執中僅因雙方肢體衝突(被害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頭部數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衣服),竟因盛怒昇高為殺人犯意,接續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入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刀刺入體内13公分,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使李承泰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手段兇殘,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值非難;發生時間約莫43秒鐘內,時間甚短,顯係盛怒中所為,而被告於衝突前與衝突過程中,均清楚察覺被害人未持任何武器,卻仍為之,其甚為不該,被告因盛怒的瞬間造成一條生命的喪失,一個家庭的破碎,及無可挽回及彌補之損害;被告於本案犯行後雖承認客觀上持麵包刀傷害李承泰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未見其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亦未獲李承泰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維護堆高機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於租屋處,房租加水電每月約1萬元,月收入35000元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有父母的醫療開銷(父親中風在家躺床上,母親眼睛退化看不清楚,腳也退化不能走路),及每個月固定奶粉錢及去醫院的費用、有勞工紓困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害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身亡後,徒留孤兒寡母(長女11歲、長子7歲,仍在國小就學階段),被害人配偶只能強忍悲傷,獨立撐起家庭(原被害人薪資為6萬5000元,被害人配偶因案發後方被安排至被害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為2萬4000元),隻身擔負扶養幼子及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責(被害人母親失去兒子的依靠,非常失落),且於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被害影響陳述表),因被告一時盛怒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的悲傷,被害者母親表示不會原諒被告、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配偶)及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檢察官認若未判處死刑也應判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李承泰家屬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八、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乃為紀錄案發事實經過,
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當無沒收宣告之問題。另扣案之背心、上衣、褲子、腰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呈現內容公司全景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公司全景監視器之影像呈現內容檔案名稱:【2022_0328_195525_029A.MP4】此影片由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顯示2022/03/2819:55:28時影片開始。(19:55:28至19:57:17,略)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此為無聲音影片)畫面顯示「0000-00-0000:30:01」影片開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頭朝向鏡頭方向,停在畫面中央。(19:30:01至19:43:35,略)於19:43:35至19:43:59【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一名穿著黑色長袖,袖子從肩膀到手腕處有2條紅色條紋之外套的男子(下稱被害人),進入A車,駕駛座後,隨即駕駛A車,先前往移動,之後再倒退至畫面右上方。19:57:17被告駕駛汽車,停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方19:43:59【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駕車抵達現場,被告之車輛行駛至A車的右後方處停下,A車亦停止倒退。19:57:23可聽到被告開關車門的聲音,同時可看到一名穿著手臂有2條紅色條紋之長袖外套男子(下稱被害人)自A車下車後,面向鏡頭方向朝畫面左下方行走。19:44:01至19:44:03【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害人自A車下車後走向被告,被告亦自其車輛下車走向被害人,此時可見到被告左手沒有拿東西,但其右手被A車擋住,看不出有無拿東西,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畫面右上方,即A車之左後方處面對面站立。19:57:23至19:57:38可見到鏡頭拍攝到被害人站在畫面最左側,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只拍攝到被害人之左側部分的身體,其餘身體部分均在鏡頭拍攝範圍外,被告亦在鏡頭拍攝範圍外。並可聽到被害人與被告在該處爭執。19:44:03至19:44:18【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與被害人2人有互相交談、爭執的舉動。19:44:18至19:44:21【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害人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往後退了2步後,隨即朝被害人方向大跨步,並以右手臂朝被害人下半身方向揮動1下,被害人亦往後朝鏡頭方向退。19:57:38至19:57:40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左手拿著一件衣服,以左手推被害人的身體,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則面對鏡頭方向往後退,並以雙手阻擋被告的左手。19:44:21至19:44:25【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與被害人被畫面右方的鐵皮物件擋住,只露出頭的上半部。19:57:42被害人退到A車身左側,被A車擋住,被告亦走到A車車身左側,朝被害人方向行進。19:44:25至19:44:28【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與被害人仍在A車車身左側處,2人被畫面右方之鐵皮物件擋住身體的部位,有互相拉扯或舉起手臂朝對方揮打之打鬥動作。19:57:43至19:57:46可見到被告右手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1次】後,隨即身體正面靠著A車之左側車車身,被害人則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19:44:28【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再次朝被害人揮動右手臂,此時可見到被告右手上有銀色的長條反光。19:57:46至19:57:48被告側轉身體再度背對鏡頭,持右手之刀械,再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2次】;被害人則面向被告,以雙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的衣服,並一邊拉扯,被告彎著身體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刺一次抽出後再刺一次再抽出【第3、4次】,一邊朝畫面左方移動至A車之左後方處。19:44:28至19:44:35【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可見到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畫面右上方處互相拉扯。19:44:35時【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害人背朝畫面左方退到A車的車尾處,被告可能是蹲在地上或是倒在地上,被畫面右方的鐵皮物件及A車擋住。19:44:38【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害人往地面方向看並走到A車左後方處時,被告突然從地上站起來,被害人面朝畫面左方往畫面更右方退,被告則朝被害人方向舉起手臂。19:44:39【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可見到被告右手肘彎曲,右上臂往後舉之後往被害人方向前刺,之後遭畫面右側鐵籠子物品擋住,看不到雙方的動作。19:57:48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兩人仍持續拉扯、移動,被告揮動右手之刀械舉高後朝被害人左肩上揮砍1下【第5次】。19:57:48可見到被告仍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拉扯情形如偵卷第98頁照片編號11】。19:57:49至19:57:50被害人已離開鏡頭範圍,被告則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右手臂平舉,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6次】,隨即被告亦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自畫面左方消失。19:44:39至19:44:43【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與被害人繼續拉扯19:58:00被告背對鏡頭,身體上半部被壓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被害人則面對鏡頭壓在被告身上。【其情形如同上卷照片編號12】19:58:02被告與被害人2人再度移動,自畫面左方消失。19:44:43【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害人將被告往畫面左方推,推至被告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左方處。19:58:04至19:58:09被告與被害人2人面對面,被告右手仍持刀械,被害人右手推著被告的胸前,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自畫面左方將被告推移動至畫面中央,現場1名藍衣男子自被告後方以手肘勒住被告脖子。19:44:43至19:44:49【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方處繼續拉扯。於19:44:49【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現場其他人上前圍住,看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的動作。19:58:11現場另一名男子將被告手中的刀械奪下。19:58:14被害人放開被告後走向畫面左方。19:58:26被害人走到A車左側後方處倒地。【同上偵卷照片編號16、17】被告仍在畫面中央被藍衣男子架住。19:45:04【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可見到被害人走到A車左後車尾處倒地。(19:58:26至20:00:24,略)(20:00:24時影片結束)(19:45:04至19:59:59,略)(19:59:59影片結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