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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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黃坤源具保人林姿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姿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坤源因賭博案件,經具保人林姿瑩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5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2月16日新北榮檢己103執助4242字第43041號函附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2日北檢治節103執助2259字第86972號函附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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