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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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鳳宇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鳳宇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0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復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杜文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