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6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債務人莊應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
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9,210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95年6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依前簽訂之契約第15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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