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陳彥守陳永源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尚有4筆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土地,價值總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49,692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49,692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若以其中9/10以清償之數額應為1,754,723元(計算式:749,692元+1,200,000元=1,754,723元)。縱使因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不易,而不加計該財產價值,相對人亦應償還至1,080,000元(即1,200,000元之9/10),方可認已盡力清償。再退步言之,若因相對人名下財產變價不易而視為無清算價值者,依上開規定,其於更生方案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方可認已盡力清償。即相對人至少應償還至960,000元(即1,200,000元之4/5),始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金額840,000元,分別僅達上開餘額之60%、71.43%,已不合上開規定,故原審逕行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似有違誤。又原裁定以相對人日常生活總有臨時支出,應酌留生活費用予相對人臨時支用,惟倘以償還金額1,080,000元計算,更生方案第1階段每月已酌留2,500元供相對人臨時支用,遑論更生方案第2階段每月酌留之金額更高,可認酌留餘額之2成已足夠支應臨時開銷。故相對人僅提出清償840,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陳報其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以及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7,500元(包含房租6,000元、油資1,500元、電信費800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800元、醫療費100元、勞健保費2,500元,以及扶養次子費用5,000元)。其中次子扶養費部分,僅扶養1年,次年起即作為還款方案之一部。是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第1至12期每期清償7,500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清償總數為840,000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有相對人104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第194至199頁),上開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認可裁定及原審裁定,均未說明相對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7,500元,及第13期起僅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500元後,所餘款項是否均全數用以清償,僅泛稱日常生活總有臨時性、額外支出,而肯認相對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等語。然縱相對人有臨時性及額外支出之費用,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不論第1至12期(每期還款7,500元)或第13至72期(每期還款12,500元)之還款金額,均與相對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每月收支狀況(包含扶養費支出之餘額12,500元;未包含扶養費支出之餘額17,500元)有5千元之差距,似已逾越每月臨時性支出之範圍,而有未盡清償債務之疑義,原審似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故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等情,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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