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所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藉以接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復行提領,可能參與該他人財產犯罪之取財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一第14行末應補充:「謝安森復於105年2月1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參與本案「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自已共同實行犯罪,應屬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幫助犯,應有誤解,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卷第2頁),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被告謝安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森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前,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5日18時與同年1月26日11時,撥打電話予 巫玉蓮 ,向巫玉蓮佯稱其為巫玉蓮友人,因要給付材料貨款而急須借款,致巫玉蓮陷於錯誤,而與其夫 蔡承祐 於105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蔡承祐之華泰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謝安森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二、案經巫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巫玉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