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楊淇雄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AT-9718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120號前,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JD408296、B103206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開立111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BJD408296號裁決書、112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B10320694號裁決(原判決文號誤載為「68-BI10320694」),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原判決之論述,皆認為站立騎乘無法平穩駕車,無法隨時操控龍頭,易失控肇事,與檢舉影片事實不符,影片中可見駕駛人平穩駕車,也可正常回復坐姿駕駛,並沒有無法平穩駕車及無法隨時操控龍頭之情事,若騎乘過越野車,並嘗試站立騎乘,皆可理解站立騎乘並沒有無法維持平穩之狀況,也並沒有無法隨時操控龍頭之狀況,此論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也與國內外騎士及訓練單位看法不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3)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經歷:……(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3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2)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4,000元。」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22995號函、112年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06805號函、舉發機關112年1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174798600號函、違規照片、上訴人111年12月27日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採證光碟等可以證明,上述採證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原判決理由並敘明:「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站立騎乘系爭車輛長達18秒,其以站立方式騎乘系爭車輛,未若以坐姿駕駛平穩,且路面可能有坑洞、砂石等,原告站立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將會立即影響在旁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應以坐姿平穩駕駛,以利隨時操控大型重機車車頭以保持行進方向,惟原告以站立姿勢駕駛,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確已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核屬在道路上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無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就特定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足當之。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排氣量286CC大型重型機車(俗稱黃牌機車),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卷第85頁)附卷可以證明。大型重型機車由於馬力較大、車身較重,因此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相對於普通重型機車,較難操控且較危險,故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除需要考取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2目規定,其考照資格比普通重型機車嚴格),其駕駛時多數均會戴全(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防摔衣,護肘護膝及安全鞋,以保護自身行車安全,避免受傷,此乃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之基本常識。至於站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如前所述,仍應就其駕駛行為為整體評價,如其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高度危害,即足當之。又大型重型機車的設計,一般均以坐姿駕駛最為舒適也最為安全,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跑山路或在比賽、表演場地,為過彎壓車的駕駛行為,因車輛側傾,駕駛人為求平衡,避免摔車,在過彎壓車當下,確有不以正常坐姿駕駛的需要;另大型重型越野機車,在非一般正常路面的野外,為越野駕駛時,因受地形及環境(如坡度、坑洞、泥濘及崎嶇等情形)影響,為順利通行,避免車輛失去平衡倒車,必要時得以非正常坐姿駕駛。綜上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不論是跑山路、越野、競賽或表演,而以非正常坐姿駕駛,其目的均在於冒險或炫技,其危險性更甚於單純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情形,自屬當然。因此,在市區道路若遇坑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須站立駕駛取得車輛平衡避免摔車,或因坐姿偶有不適,稍微調整一下坐姿,因而有短暫以立姿駕駛,其目的既非在於冒險或炫技,且時間短暫,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輕微,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反之,若係基於炫技的目的,在市區平坦的道路,非短暫的以立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容易失控,故其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四)上訴人在前述市區道路,其道路平坦,並無坑洞、泥濘及崎嶇等特殊狀況,而上訴人卻以站立騎乘系爭車輛長達18秒,已如前述。因上訴人以站立姿勢駕駛,純屬炫技,而無其他正當事由,其所為駕駛姿勢,易失控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自客觀上予以綜合觀察,足認上訴人完全無視於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堪認上訴人行為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上訴意旨主張站立騎乘並沒有無法維持平穩之狀況,也沒有無法隨時操控龍頭之狀況,原判決論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單純站立騎乘機車,比手持行動電話或香菸,單手駕車行為的危害輕,故其站立騎乘機車行為,不應在處罰較重的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等語,此乃上訴人一已對法條規定之見解,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另上訴人主張郵局未確實投遞上訴人罰單部分,因罰單送達涉及該罰單的救濟期間起算日及提起行政救濟有無逾期的問題,因本件上訴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