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寶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82年11月24日經吊銷駕駛執照,平日受僱駕駛東洋油漆行之小貨車載運油漆至工地為人粉刷油漆為業,駕駛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許 美麗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擦撞 李許美麗 及其腳踏車,而致李許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左肘擦挫傷5x5公分等傷害;詎陳燕寶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將李許美麗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許美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至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所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燕寶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開貨車,告訴人李許美麗騎腳踏車,我要去工作,沒有闖紅燈,後照鏡看不到她,我不知道肇事,我的車有公司號碼,我碰撞後感覺不到,我是開貨車,那天早上還有很多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燕寶所駕駛之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李許美麗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李許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裂傷1公分、左肘擦挫傷5x5公分等傷害,被告陳燕寶於肇事後,未報警將李許美麗送醫救護,亦未下車察看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許美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報告單各一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燕寶雖辯稱:伊不知道肇事、碰撞後感覺不到云云。惟被告陳燕寶駕駛之小貨車肇事時,兩側之車窗並未關上,為被告陳燕寶所自承,且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6張在卷可按,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偏右行駛後,以右前側靠車窗之車身擦撞告訴人李許美麗之左手肘及腳踏車前車頭,致李許美麗人車往左側倒地,頭部碰撞地面,腳踏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鍊條亦脫落,地上並有一攤血跡乙節,亦據李許美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之小貨車車身撞擊腳踏車之車頭,且腳踏車亦倒在地上,應發出不小之撞擊聲,被告未關閉車窗,應可聽到撞擊聲,且被告當時行車方向略往右前方轉彎,應可自其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看到肇事之情事,其辯稱:不知道肇事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警卷第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剛起步,速度比較慢等語(偵卷第1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果若被告所言,其車速較慢,何以擦撞腳踏車後,未能發現肇事,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李許美麗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對方車速很快往前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益證被告肇事時車速甚快,且肇事後急於離開,而未停留在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37頁)。職是,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許美麗所騎乘之腳踏車時,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擦撞李許美麗,而致李許美麗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李許美麗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告訴人李許美麗受傷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逕自駛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自承係受僱東洋油漆行從事油漆工,平日以駕駛該油漆行之小貨車載運油漆等原料前往工作場所粉刷油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原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但於82年11月24日經吊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附卷可按(警卷第38頁),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小貨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之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現已52歲,其駕駛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竟未為察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因經濟困難,僅能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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