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 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九五號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四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由聲請人具狀起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998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本院乃於99年11月5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登琪爾企業社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則於99年9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9年補字第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7,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登琪爾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原有機會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1,197,339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再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又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5核計為當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199,557元〔計算式為:1,197,339×5%×(3+4/12)=199,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