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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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甲○○
乙○○庚○○己○○相對人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持有相對人丙○○背書轉讓相對人友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睦公司)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69,000元、付款人台企北屯分行,票號AT0000000號,受本院94年執全字第2579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並取得本院94年度中小字第3641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友睦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三商銀行69,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友睦公司負擔),並對相對人友睦公司所提存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34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執未字第13342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並經其他聲請人聲請併案執行在案),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於相對人友睦公司可領回本件擔保金時,准由聲請人依照債權比例收取。而相對人友睦公司與丙○○因請求交還票據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票據為假處分,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友睦公司以34萬元為相對人丙○○擔保後,相對人就訟爭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52號裁定),聲請人於94年9月22日遂依該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丙○○提供34萬元為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其後相對人友睦公司以暫無假處分之必要,於94年12月8日聲請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50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相對人友睦公司聲請撤回在案,該案業已終結,相對人友睦公司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丙○○受擔保之利益應已消滅。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友睦公司催告行使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迄今尚未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友睦公司已有怠於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40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相對人友睦公司先前已於95年5月25日具狀以:其對相對人已暫無假處分之必要,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案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4萬元,其後經本院以相對人友睦公司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業經聲請人甲○○、乙○○、庚○○先後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為由,認相對人友睦公司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凍結,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而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對無誤。復查,聲請人三信銀行及己○○事後分別聲請本院發執行命令予以查扣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3404號提存卷宗查對屬實,足見相對人友睦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處分權確已受凍結,無從再聲請返還至為明顯;更何況相對人友睦公司已於95年5月25日曾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經本院駁回在案,相對人友睦公司果若依照聲請人事後之催告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結果應無不同,益見本件相對人友睦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友睦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友睦公司行使返還擔保金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其聲請應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