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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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顏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珠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①1,300,000、②61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為①94年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②94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約定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調整加碼計算,自貸放後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0.87計算;第25個月起加碼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算,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180天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①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7年2月28日之本息,就②借款僅繳納至97年2月13日,其後即未按期履行,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前經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資格,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17408號之執行程序,並就拍賣債務人顏珠瓊所有不動產優先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單及本院98年度執字第17408號執行事件分配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新台幣)││)├──────────┤│││││上開利率百分之20│├──┼───────┼───────┼──────┼──────────┤││449,443元│自99年1月23日│百分之2.42│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1││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193,993元│自99年1月23日│百分之2.42│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2││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