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在案,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一月及七月、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減刑為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其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察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另案搜索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發現甲○○在場,遂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在案,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一月及七月、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減刑為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