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 陳秋吉 之車輛與 蔡育榮 之車輛一路追逐跟線超車競速不讓,然後最前車陳秋吉緊急煞車停於快速道路中央,蔡育榮見狀亦煞車,抗告人因事出突然,反應不及,且抗告人駕駛之大貨車屬大型重車,有慣性作用力,不能與一般小客車相比,無法即煞即停,並非抗告人未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所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原裁定業已詳述其無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育婷